(2004)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个体经营。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菜场北面19号处,窃得张三九住房内写字台抽屉中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有失主张三九陈述、抓获经过、户藉证明、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盗窃现场图、照片、讯问被告人石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