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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国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农民。被告人俞国红,农民。200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字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国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被告人俞国红及其辩护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俞国红在家中与妻子丁某丙因琐事发生扭打,后丁某丙回娘家,将两人扭打一事告诉其父母并带父亲丁某乙、母亲曹某返回家中评理,后其兄丁某甲亦赶到俞家,既而和俞国红在俞家门口的场上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俞国红用一把长约10厘米长的水果刀朝丁某乙、丁某甲的腹部、颈部等部位乱刺数刀,致丁某乙肝破裂,丁某甲肠破裂,后由110送医院抢救。经鉴定:丁某乙、丁某甲此次损伤均已构成重伤。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活体检验报告、门诊病历、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丁某乙7265元,丁某甲8126元;2、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丁某乙1787.60元、丁某甲9561.20元;伙食费:丁某乙195元、丁某甲195元;护理费:丁某乙283.40元、丁某甲283.40元;交通费230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衣物损失:丁某乙220元、丁某甲855元;4、判令被告人赔偿鉴定费660元;5、判令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8万元,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车费、鉴定费、休息时间证明书、医院病历等凭证。被告人俞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基本没有异议,对赔偿伤残赔偿金8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国红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俞国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防卫过当,应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俞国红在案发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国红罚当其罪的处罚。并当庭提供了二份有关被告人以前表现情况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俞国红在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杨家泾75号家中与妻子丁某丙因琐事发生扭打,后丁某丙回娘家,将两人扭打一事告诉其父母并带父亲丁某乙、母亲曹某返回家中评理,后其兄丁某甲亦赶到俞家,既而和俞国红在俞家门口的场上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俞国红用一把长10厘米的水果刀朝丁某乙、丁某甲的腹部、颈部等部位乱刺数刀,致丁某乙肝破裂、丁某甲肠破裂,后由110送医院抢救。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乙、丁某甲此次损伤均已构成重伤。由于被告人俞国红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丁某乙、丁某甲分别为7265元、8126元;误工费丁某乙、丁某甲分别为1787.60元、1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某乙、丁某甲分别为195元、195元;住院护理费丁某乙、丁某甲分别为283.40元、283.40元;鉴定费分别为丁某乙300元、丁某甲300元;交通费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丁某乙、丁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俞国红用刀伤人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丁某丙、曹某、俞某、马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俞国红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乙、丁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4、病历卡、诊断证明书,证实两被害人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证实两被害人的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金额;6、被告人俞国红当庭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国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丁某乙、丁某甲由于被告人俞国红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俞国红应赔偿被害人丁某乙、丁某甲医疗费分别为7265元、8126元;误工费分别为1787.60元、1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95元、195元;住院护理费分别为283.40元、283.40元;鉴定费分别为300元、300元;交通费为230元。但两被害人提出的衣物损失1075元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俞国红在案发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俞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丁某甲医疗费分别为7265元、8126元;误工费分别1787.60元、1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95元、195元;住院护理费分别为283.40元、283.40元;鉴定费分别为300元、300元;交通费230元。总计为20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