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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成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成金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哑子桥北新建小区某幢楼的楼梯口处,采用钢锯锯锁、螺丝刀捅锁的方式、窃得朱颖莉停放在此的“三泰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周颖莉的陈述、证人王某(另案处理)的证人证言、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成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9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