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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倪黎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平湖市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倪黎卿;俞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87号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银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广福园**。法定代表人倪黎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黎卿。被告俞彩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工贸公司、倪黎卿、俞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48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工贸公司、倪黎卿、俞彩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按每月约50万元的订单委托原告生产,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每批货款的50%在货到当天支付,另50%货款给被告周转45天,至2003年农历12月15日结算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03年11月9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932元人民币。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关系。另,第二、三被告在设立第一被告时其投资未全部到位。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432,944.40元,第二、三被告在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欠款本金自农历2003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代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服装革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03年10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何伟系第一被告单位职员的事实;3、200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对帐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932元的事实;4、2004年1月11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传真函及传真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款的事实;5、2004年2月13日原告致第一被告传真函及传真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事实;6、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供给第一被告价值1,418,914.40元服装革的事实;7、2004年2月9日第一被告致原告传真函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才对900米货物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8、2004年1月4日、8日、9日出库单三份,以证明双方在这三天交易中没有第一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红色、象牙塔服装革的事实;9、2003年4月3日、5月12日、5月23日、6月14日、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传真件),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如有质量问题,第一被告应在收货后20天内提出的事实;10、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一份(20页),以证明第二、三被告在设立第一被告时未全部出资,至今尚有最后一期出资没有实际到位的事实。被告工贸公司、倪黎卿、俞彩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未成,在没有解决质量问题之前,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不现实;原告存在多开票或重复开票的行为,故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不实,第一被告实际欠款只有381,100.60元。关于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费用等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也有异议,按双方协议,农历12月15日是结算所有货款的日期,付款日期应是农历12月15日再加45天周转期。对于第二、三被告至今未全部出资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2004年1月10日第一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供服装革存在克重量不足及色差的质量问题的事实;12、2004年1月19日原告回复第一被告传真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否认质量问题的事实;13、2004年2月9日第一被告致原告传真二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回函一份(复印件)否认质量问题的事实;14、平湖市莱斯特制衣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扣款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被该社扣款13,280元系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15、2003年12月29日平湖市福星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致第一被告被该公司扣款3万元的事实;16、2003年1月20日第一被告与嘉兴市乍浦蓝天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因供货质量问题被告该公司扣款166,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货物有无质量问题不能以原告为准;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多开或重复开票的行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在2004年1月10日即发传真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也予以承认;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业务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应该是2004年以前的业务,不是这三天的业务;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如果双方有交易习惯,则不必再签订合作协议,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以该协议为准;证据10无异议。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1、12、13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4、15、16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开具给第一被告的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申报抵扣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派员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调查。2004年3月18日该局以书面形式证实原告提供的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29日,编号为07274650,价税额为24,232元的一份未申报抵扣外,其余二十九份已由第一被告申报抵扣(证据17)。对此调查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对于原告曾开具给第一被告一份开票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编号为02584317,价税额为34,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被告已付清相应价款及上述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第一被告收受的事实陈述一致。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10,因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5、6、7、8、9的真实性因三被告无异议,故也应予认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当事人对书证进行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但因三被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11、12、13的原件,而原告又以此为由不予质证,故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质证及审核证据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原告据此对于证据14、15、16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由该三组证据的文义审查,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证据17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工贸公司从2002年2月始有买卖服装革业务。同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工贸公司按每月约50万元的订单委托原告生产;原告根据承接订单的产品和规格将合格产品交付给被告工贸公司;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但由原告代理运输至被告工贸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当天被告工贸公司支付50%,其余50%货款原告同意给被告工贸公司周转45天(含此协议前的货款),特殊情况事先由被告工贸公司用书面方式与原告商量,经原告认可后可顺延3-5天,至农历12月15日(即公历2004年1月6日)结算所有货款,此协议签订至2003年底;如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工贸公司不按此协议付款,原告随时有权收回周转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03年11月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工贸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03,932元。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价值459,012.40元的服装革买卖业务,被告工贸公司又陆续付款43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32,944.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工贸公司于2003年6月3日由被告倪黎卿、俞彩娟共同出资,经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倪黎卿、俞彩娟应出资分别为35万元、15万元,但在设立被告工贸公司时被告倪黎卿、俞彩娟承诺在2004年12月31日前分四期出资,至今尚有各7万元和3万元出资(第四期)未到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工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理应信守双方约定而按约给付对价,原告现基于被告工贸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诉讼要求清偿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工贸公司有关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退货原告重做而存在原告多开票或重复开票的行为,故双方实际买卖业务价值低于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总和,实际欠款只有381,100.60元的辩称,因原告否认,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收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工贸公司赔偿欠款本金自农历2003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经审判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损失额计人民币4,000元,但原告未按指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该部份诉请处理并不予审理。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运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公司立法确认并严格遵循了包括资本确定原则在内的公司资本三项基本原则。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被告工贸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倪黎卿、俞彩娟理应依法在设立公司时足额出资,现原告基于被告倪黎卿、俞彩娟在公司设立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而诉请要求被告倪黎卿、俞彩娟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工贸公司辩称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因属反诉范畴,而被告工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2,94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黎卿应在其未出资的7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平湖市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俞彩娟应在其未出资的3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平湖市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11,72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