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自强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章自强。被告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自强为与被告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自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静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自强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请李春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原告起诉吴明忠一案(下简称吴明忠欠款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办理了代理��约,希望利用李春芳的法律知识及技能为原告设立的标的提供有偿服务。吴明忠欠款案判决后,原告的标的完全落空,而原告本能完全实现的债权成为落空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李春芳在代理诉讼活动过程中存在行为懈怠及欺诈原告的不法行为。其过错表现为:1、吴明忠欠款案中李春芳起草的诉状漏掉了重要的第三人(薛丽娟)或被告对象不正确,讼词中对欠款的原因只字未提,导致该案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判决;2、李春芳在办理吴明忠欠款案立案手续时,未把重要书证(由薛丽娟签名的移交清单)及时递交给法院,而直至庭审时递交却被审判长拒收;3、吴明忠欠款案庭审时,李春芳对吴明忠案的不实之词未进行反驳、关键问题未采取积极应变措施(指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嘉善鑫港木业厂),疏于处理代理事务;4、李春芳指使原告书写假证明,欺诈原告造成��明忠欠款案“立案和保全”得以成立,可在薛丽娟对查封提出异议成立后,原告设立的标的完全落空;5、李春芳一再坚持“在申请执行时追加薛丽娟为被告”的观点是一不合法的错误观点。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约为“查封芯板、取得芯板、变卖芯板、实现权利”(即指吴明忠欠款案中诉讼保全的芯板),原告与被告授权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即表明了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予以承诺,从授权委托书、保全查封申请书和代书的诉状材料亦可证明。但是被告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因被告的上述错误行为造成了吴明忠欠款案的错误判决。依据“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及“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实际损失116871元承担赔偿责��。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46元(以116871元按70%计算);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辩称:1、被告不存在过错,2002年12月26日,被告指派的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由吴明忠出具),写好诉状,并经原告确认无误后提交法院,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且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原告不存在损失事实[见(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2、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将重要书证递交法院,但实际原告在立案时并没有将其他证据交给被告,仅两份借条而已。3、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反驳和应变,从吴明忠欠款案的庭审笔录和判决结果均证明了被告是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义务。4、原告诉称被告指使原告书写假证明和欺骗原告,事实上是原告对吴明忠与薛丽娟的婚姻状况不清楚,作为代理人也仅是根据委托人提供多少,代理人办理多少。5、原告诉称被告再三坚持在执行时追加被执行人,事实上追加被执行人是原告的权利,是法院判决后的一种弥补,请求支持与否由法院决定;另申请系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所写,属代理案件外的义务劳动,委托人不主张难道就应追究受托人的责任。综上,被告在代理原告与吴明忠欠款案中根本无过错责任,吴明忠欠款案判决胜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债权已得到全部落实。被告也仅是代理原告进行起诉吴明忠,难道该款未执行完毕就应由代理人来承担责任,而且该案中的借款也并不表明今后一定无法执行。关于吴明忠欠款案中诉讼保全被最终驳回,是由于原告对吴明忠与薛丽娟的婚姻状况不清楚,离婚在前,借款在后;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吴明忠欠款案开庭前已将交接单等证据交给了被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原告在吴明忠欠款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12月26日(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诉讼费预收票据及被告单位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曾以吴明忠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2、(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该判决书是没有错的,但诉状有错,被告不正确,因吴明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嘉善县鑫港木业厂)。对诉状原告曾提出异议认为写得太简单了,没有把欠款原因写进去。被告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意见存在异议,认为(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经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认为原告确曾向被告提出诉状的内容写得太少了。3、2002年9月22日交接单1页和鑫港木业厂原始帐页5页(均为原件),以证明原告与吴明忠合伙办厂的事实,后原告退出后,对资产进行清点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中的标的是吴明忠用于厂里的,吴明忠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钱是借给了厂里而不是吴明忠个人。被告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交接单在被告代理案件时未看到,而帐页上的字均是原告所写,原告是该厂会计,其自己做的帐缺乏效力。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4、2002年7月31日千金木业厂出具的收条、2002年10月25日工资单、8月份小组出勤记录��一份(原件),以证明原来案件应起诉鑫港木业厂,但被告作为当时的受托人,却起诉了吴明忠个人。被告对该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5、证人滕某住宅电话2003年1月14日18时47分的通话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李春芳名片及滕某、江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件),以证明滕某作为原告的朋友,告诉原告(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应列木业厂为被告,原告在滕某家即打电话给李春芳,要求变更被告,李春芳回答原告称“放心好了,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被告的”。6、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滕某、江某(系夫妻,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到庭陈述证言如下:滕某陈述:2003年1月14日晚,章自强到我家给我看起诉吴明忠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交接单、起诉书,我认为起诉个人是没有用的,应该起诉木业厂,章自强听了我的意见就给李春芳打了电话,提出要求变更被告。并表示第二天再去找李春芳。江某陈述:2003年1月14日晚章自强拿了证据材料到我家给我丈夫看,并和李春芳打了电话,但李春芳在电话中的答复我没有听到,只是我后来问章自强,章自强回答说“关于变更被告第二天再去找李春芳谈”。被告对证据5认为缺乏形式要件,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所述的电话内容不能成立。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缺乏证明力,且证人个人对案件的判断没有效力。并认为1月14日晚原告确实与代理人李春芳通过电话,内容是有关庭前有无事项要协商。7、2003年2月14日李春芳书写的“要求追加蕊(鑫)港木业厂为被告的申请”一份(原件),证明李春芳的申请就是被告的错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在案件代理结束后义务为原告所写。8、证人沈某、戴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原件),以证明李春芳将原告与薛丽娟的交接单当庭提交法庭,被当庭驳回,当时沈某为庭审旁听人员。至李春芳办公室是两证人。9、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沈某到庭陈述证言如下:2003年1月16日我旁听了原告章自强起诉吴明忠的案件审理,庭审中我看到李春芳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纸,什么内容我不知道,被审判长拒收。在开庭前到李春芳办公室我问李春芳“钱拿得到吗”,李春芳回答“我有办法拿到的”。被告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9认为沈某一人作证缺乏效力,且其并不清楚递交的纸为什么内容。10、2002年鑫港木业厂企业登记代理约定书一份(复印于县工商局档案室),以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参加办厂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11、2002年12月26日授权委托书、诉讼保全申请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于本院档案室),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别代理合同成立,从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目标是查封木业厂的产品,但被告诉状内容及被告的不正确,导致原告要求查封的产品被解封。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意见有异议,认为解封是因为原告不知道吴明忠与薛丽娟已离婚而造成的。12、(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申请执行书(原件)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2003)善执字第244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民事裁定书证明吴明忠已无财产可执行。被告对该项��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裁定书表述的是暂时无法执行,而不等于没有财产。13、2003年3月14日李春芳书写的申请执行书(原件)一份,证明代理人申请执行。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是李春芳的代理行为,是代理后为原告义务写的。14、2002年6月15日合伙经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明忠合伙办厂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15、2002年5月27日、8月1日吴明忠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吴明忠是职务行为,代表鑫港木业厂,而不是代表个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个人借款,而不是厂。16、2002年10月8日领款凭单、11月30日还款凭证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退伙后,对原告的投资款厂里已还了735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17、2002年10月1日吴明忠出具的代收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退伙后,由薛奇才加入,且薛奇才通过诉讼已拿回了投资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此证据是复印件。18、2004年3月20日南湖晚报剪报一份,以证明报上所指的观点与原告的观点一致。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报道内容本身仅是原告的观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成立,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5月27日、8月1日吴明忠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指派的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向法院起诉,没有漏列当事人。2)、(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民事诉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该诉状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被告在逃避责任。3)、2002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和保全项目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亲笔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吴明忠与薛丽娟是夫妻关系,法院根据此材料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事实。4)、(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诉讼材料交接登记单一份,以证明吴明忠欠款案起诉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二份借条,无其他证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给李春芳的材料李春芳没有全部提交,该证据只能证明是李春芳与法院立案庭的交接内容,而并不是原告与李春芳之间的交接内容。5)、(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在开庭时,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二份��条,无其他证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漏记了旁听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审判长拒收也未反映出来,对原告方的发言没有写明是原告本人还是代理人,原告在辩论阶段想发言被审判长拒绝也未记录。6)、(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案件由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胜诉。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被告的误导所造成的。7)、(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解封裁定书和2001年9月14日离婚调解协议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吴明忠与薛丽娟是夫妻关系有误,法院后查明吴明忠与薛丽娟于200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而吴明忠向原告出具借条是2002年5月27日和8月1日,故应由吴明忠个人承担债务。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解封是由于被告造成的。8)、2003年2月10日原告章自强出具的材料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向法院反映是吴明忠与薛丽娟串通骗取原告信任而取得借款,该材料中并无责怪代理人。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讲述过吴明忠与薛丽娟已离婚。9)、2003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事项的申请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薛丽娟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其原因是对吴明忠与薛丽娟的关系不够了解所造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偷换概念,该申请是原告在起诉薛丽娟一案中提交的。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1、12、13、15七项内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10、14、16、17、18七项内容,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4、10、14、16、17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其与吴明忠等人的法律关系,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否应由吴明忠等人予以确认;且依据本院(2003)善监字第2号案件的审查结果,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本院(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定案证据即证据15;故对上述七项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被告确认2003年1月14日其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过电话,且两证人均向本院作了相应陈述,故本院对证据5、6中关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意思表示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证人沈某的陈述并不能确定原告在庭审前已将交接单等证据交付被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九项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工作人员李春芳咨询以后,于2002年12月26日与被告达成委托代理合同意向。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聘请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李春芳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活动,担任原告章自强诉被告吴明忠借款纠纷一案第一审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当日支付了代理费3500元。同日,李春芳为原告起草了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并由原告签名予以了确认。李春芳遂将��状、借条及诉讼保全申请书等递交本院立案庭,要求法院立案并请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即受理了原告章自强与被告吴明忠借款纠纷一案,并根据原告章自强的诉讼保全申请和原告章自强出具的证明及保全项目材料,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嘉善县鑫港木业厂内的一万八千套芯板。2003年1月14日晚,原告章自强就该案到其朋友滕某家咨询,滕某告知其应当起诉法人,而不应起诉吴明忠个人。原告章自强即在滕某家打电话给李春芳,提出要变更被告,并表示第二天再找李春芳去谈。2003年1月16日本院就(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借贷纠纷案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章自强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和被告吴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吴明忠对其向章自强借款的事实确认无误,本院即作出(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明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自强借款103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02年10月19日为3424元)和承担诉讼费用4791元,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03年1月5日,案外人薛丽娟对(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查封财产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芯板并非吴明忠所有,而是属其个人开办的嘉善县鑫港木业厂所有,且其已在2001年9月14日与吴明忠协议离婚”。2003年1月17日,本院因案外人薛丽娟的异议经审查成立而裁定解除了原来的保全措施。作为该案原告章自强曾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反映吴明忠与薛丽娟串通骗取原告的信任而取得了原告的借款,并认为吴明忠与薛丽娟的“协议离婚”从未公开过,两人也从未分居过。2003年3月28日,原告就(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请,明确执行标的为111128元。2003年6月17日,本院因被执行人吴明忠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3)善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告工作人员李春芳曾起草要求追加蕊(鑫)港木业厂为被告的申请1份,并由原告章自强签名确认。后原告章自强就(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于2003年8月21日向其送达(2003)善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4年3月10日,原告章自强认为被告代理案件违反其意思表示、未能实现其要约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案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权利义务明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的内容即要约��:“查封芯板、取得芯板、变卖芯板、实现权利”,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以该内容作为要约,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作出过承诺。其次双方办理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无该事项的明确约定。查封财产等诉讼保全措施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作为代理人仅是代为行使该项诉讼权利,该保全措施的采取与否不可能成为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因诉讼保全申请的准许与否并不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所决定,而是由法院审查诉讼材料后才作出决定。吴明忠欠款案中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行使了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权利,在诉讼保全措施采取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最终解除保全措施,其原因也确是由于原告对吴明忠与薛丽娟的婚姻状况不了解[见证据8)、9)]所造成。原告所认为的委托代理内容,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告在代理吴明忠欠款案中违反了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原告在吴明忠欠款案开庭前确实向其代理人提出过要变更被告的意思表示(见证据5、6),但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并未自行向法庭提出该意思表示,也未对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提出异议,因此从吴明忠欠款案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原告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从另一方面审查,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在其再审申请中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该意思表示本身就难以成立。被告代理的吴明忠欠款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所履行的代理义务应属符合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起草的诉状过于简单(被告认可原告曾提出内容太少的异议),该情节:1、并未造成原告在该案中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良后果;2、也不是造成不��追加或变更被告的直接原因;3、更不是造成(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内容不能执行的直接原因。吴明忠欠款案不能追加或变更被告的直接原因是:1、原告缺乏相应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2、原告认为吴明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观点并未得到吴明忠及其所在单位的确认,相反吴明忠认可是其个人的借款。这也正是为何法院最终不能诉讼保全及执行嘉善县鑫港木业厂所有的芯板的原因。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过错”,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在代理吴明忠欠款案中存在过错而造成了(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错误,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是错的,事实上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告亦据此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诉状中认为被告存在五方面过错的观点是成立的,相反,原告认为(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案件中漏列当事人及应变更被告等观点在其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已由法院审查确认为不能成立而被驳回。现原告凭个人的意思判断即认为其原案的诉讼主张有误等,显然存在理解上的不当。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事实的确认并不是单一的依据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份的一致确认或依有效证据的证明。原告认为(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被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就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债权已是损失,该观点亦存在理解上的不当。作为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仅是说明被执行人吴明忠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申请人提供有效线索证明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执行的条件下,该案件即可恢复执行,因此,该裁定书并不说明原告已必然形成了债权损��。另外,即使该案债权今后确实产生了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该结果也是属于原告在与被执行人(吴明忠)发生特定法律关系时应当预见的行为后果,也是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可能会承担的诉讼风险之一;根据原、被告之间设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关系并不能产生原告的诉讼风险会转移给代理人即被告。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397条、第406条及《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亦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746元的请求,因既无相应证据印证,也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自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