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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4-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盛某甲。被告庄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盛某甲于20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理,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故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被告的脾气逐渐暴露出来,被告不讲道理,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架。近年来,双方矛盾更加恶化,达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70余平方米);在被告处的存款6000元。共同债务有:1、欠原告姐姐7000元用于买房;2、原告于2003年向他人借款12000元用于做生意。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贴付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原告盛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庄某辩称,原、被告尽管存在一定的性格差异,有时为琐事而争吵,但双方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并生育一子。双方感情未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买房时向被告之弟借款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尚欠原告姐姐的7000元债务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存款6000元及另外的债务1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在买房时向被告之弟借款10000元的问题,认为现已全部归还。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盛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双方性格存在差距,故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近年来,双方矛盾更趋紧张。原告遂于200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所致��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交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互相体谅理解,互相照顾,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锦 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