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4-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学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学峰,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嘉善县天凝镇蒋村村长浜**号。1994年7月7日因犯盗窃、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3年7月8日释放;2004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学峰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蒋学峰窜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余号港62号于新海家河埠头,窃得于新海停在该处的15吨水泥挂机船一条及船上装载的废通信电缆及附件5.24吨、油布一块,总价值人民币47680余元。后被告人蒋学峰将窃得的货物存放于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伟明村华中48号许大妹家,准备日后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8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蒋学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学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学峰窜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余号港62号于新海家河埠头,通过向船上扔砖头在确认船上无人后,实施盗窃,窃得于新海的15吨水泥挂机船一条及船上装载的废通信电缆及附件5.24吨、油布一块,总价值人民币47688元。并连夜将船和货物偷运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境内。事后,被告人蒋学峰谎称船漏水搁浅,骗得他人同情,将所盗赃物和油布,卸于芦墟镇伟明村许大妹家中,并于当日下午将空船驶至芦墟镇姚池村九曲港停放,直至案发。另查明,被告人蒋学峰于1994年7月7日因犯盗窃、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3年7月8日刑期执行期满后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于新海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证人许大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学峰曾将所盗物品存放在其家中;嘉善县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废通信电缆及附件,水泥挂机船和油布,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7688元;嘉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蒋学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学峰于2003年7月8日刑满释放;以及被告人蒋学峰的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发回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4768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学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学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