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4-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倪黎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倪黎卿;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86号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银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法定代表人倪黎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黎卿。被告何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服饰公司、倪黎卿、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4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服饰公司、倪黎卿、何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革6,920米,价格为11元/米,以后每月约30万元的订单,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每批货款的50%在货到当天支付,另50%货款给被告周转45天,至2003年农历12月15日结算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03年11月9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082元人民币。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关系。另,第二、三被告在设立第一被告时其投资未全部到位。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228,154.10元,第二、三被告在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欠款本金自农历2003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代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服装革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0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对帐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092元的事实;3、2004年2月13日原告致第一被告传真函及传真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否认质量问题的事实;4、2004年1月11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传真函及传真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款的事实;5、2004年2月12日第一被告致原告传真函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2003年9月至12月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供给第一被告价值723,154.10元服装革的事实;7、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一份(七页),以证明第二、三被告在设立第一被告时实际只出资15万元,即第一被告注册资本实际未到位的事实。被告服饰公司、倪黎卿、何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第一被告通过电话、传真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未成;原告现按双方2003年11月9日的对帐及此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与事实不符,因为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的服装革有6,000余米,计价款53,640元,由于质量问题,第一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对服装进行整修花费23,640元;2003年9月18日由于质量问题被告曾发传真给原告,原告于次日传真回复,承认质量问题并要求于当月29日交付重做的货物,但原告延期交货致第一被告被客户索赔,故该赔款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欠款金额,从第一被告帐面反映,应为186,054.10元,其与原告起诉金额的差距,系因原告在调换重做时重复开票造成的,故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也有异议,按双方协议,农历12月15日是结算所有货款的日期,付款日期应是农历12月15日再加45天周转期。对于第二、三被告至今未全部出资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8、2003年9月17日东海制衣有限公司的加工单位致东海制衣有限公司的传真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供给第一被告的服装革存在克重量不足及色差的质量问题的事实;9、2003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在收到东海制衣有限公司的函后致原告传真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针对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在9月24日前重做的事实;10、2003年9月19日原告致第一被告传真回复函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承认质量问题,要求在9月29日交货的事实;11、2003年10月20日东海制衣有限公司发给第一被告的信函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东海制衣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索赔的事实;12、2003年11月11日由平湖市久联服饰修整厂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第一被告因为服装色差及抛光问题进行修整加工而花费23,640元的事实;13、2004年2月1日、2月5日苏州鑫鼎进出口有限公司致第一被告的传真函二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供服装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14、2004年2月11日、12日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二份(复印件),以证明第一被告因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重做,同时避免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困难,但原告在2004年2月12日回复否认质量问题的事实;15、2004年2月13日原告致第一被告传真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货物有无质量问题不能以原告为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一直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也承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几份因被告退货,原告重做后又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证据7无异议。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8、9、10、12、13、14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坚持原告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申报抵扣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派员向杭州市上城国家税务局调查。2004年3月19日该局以书面形式证实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第一被告申报抵扣(证据16)。对此调查结果双方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7,因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6的真实性因三被告无异议,故也应予认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对书证进行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但因三被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8、9、10、12、13、14的原件,而原告又以此为由不予质证,故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质证及审核证据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原告据此对于证据11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由证据11的文义审查,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证据15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同一,故应予认定。证据16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18日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服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服饰公司从2003年8月18日开始向原告订购服装革6,920米,单价11元/米,以后每月约30万元的订单;原告根据承接订单的产品和规格将合格产品交付给被告服饰公司;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但由原告代理运输至被告服饰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当天被告服饰公司支付50%,其余50%货款原告同意给被告服饰公司周转45天,特殊情况事先由被告服饰公司用书面方式与原告商量,经原告认可后可顺延3-5天,至农历12月15日(即公历2004年1月6日)结算所有货款;此协议签订至2003年底,如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服饰公司不按此协议付款,原告随时有权收回周转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03年11月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服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89,092元。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价值75,139.60元的服装革买卖业务,被告服饰公司又陆续付款136,077.50元,至今尚欠货款228,154.1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服饰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由被告倪黎卿、何伟共同出资,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倪黎卿、何伟应出资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但在设立被告服饰公司时实际出资各为15万元、10万元,其余出资均承诺在2005年3月31日才到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服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理应信守双方约定而按约给付对价,原告现基于被告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诉讼要求清偿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服饰公司有关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退货原告重做而存在原告重复开票的行为,故双方实际买卖业务价值低于原告开具的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总和,实际欠款只有186,054.10元的辩称,因原告否认,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持该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服饰公司赔偿欠款本金自农历2003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经审判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损失额计人民币3,000元,但原告未按指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该部份诉请处理并不予审理。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运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公司立法确认并严格遵循了包括资本确定原则在内的公司资本三项基本原则。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被告服饰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倪黎卿、何伟理应依法在公司设立时足额出资,现原告基于被告倪黎卿、何伟在公司设立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而诉请要求被告倪黎卿、何伟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因属反诉范畴,而被告服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8,15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黎卿应在其未出资的15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何伟应在其未出资的1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杭州远洋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7,70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