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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4-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荣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宝,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宝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院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扒窗、开锁等作案手段,先后在天凝一租房内窃得人民币4050元;在魏塘镇三家村善东花苑窃得手机一部,价值510元;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公寓窃得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040元;在魏塘镇体育北路27弄3号楼窃得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并当庭以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回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荣宝已经构成盗窃罪,价值人民币12900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荣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9月10日下午,胡荣宝在跟随筑路队在天凝打工期间,乘房东外出之际,在其租住房二楼房东钱海珍的床靠背内屉内,窃得人民币4050元。2、200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胡荣宝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善东花���31号,从北窗口撕开纱窗伸手盗得江建民放在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东方龙”牌手记和充电器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3、2003年9月3日晚,被告人胡荣宝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公寓北大门拱形门道东侧,窃得仲英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一辆,车牌号为FAA0**,价值人民币7040元。4、200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荣宝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27弄3号楼西梯楼梯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钟辉停放在该处的浙F×××××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钱海珍、江建民、仲英、钟辉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嘉善县价格事务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嘉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胡荣宝归案后,即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为;以及发回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2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荣宝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