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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4-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4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卫生院内停车棚处,窃得陆根良停放在此的“豪爵”牌铃木悦星125型踏板摩托车(浙F×××××)一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车箱内有雨披、头盔、手套等物,价值61元)。后该车及车内物品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3年12月中旬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集镇东海路111号干洗店处,窃得蒋惠良停放在此得“林海旋风”牌LH90-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2003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别墅区陈马芳家处,撬开窗栅并钻窗入室,窃得现金3000元及“夏新”牌A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渔民村张宝妹家处,翻阳台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000元。200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在嘉善县惠民镇威达电子厂上班便利,分三次从该生产车间、机修车间内窃出“兰霸”牌电脑功放一台,“新达”牌电脑功放一台、“鸿禧”牌电脑功放H-8160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根良蒋惠良、张宝妹、陈马芳、王来友等人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证明书、被告人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7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电脑功放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该价格证明是有关部门根据实物所进行的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被告人徐某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部分赃物己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