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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4-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04年3月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218号东方大厦门口,以自己的卡被吞为名提出向廖某借银行卡转帐,经同意后两人来到解放西路163号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的柜员机处,被告人贾某以转帐需要密码为由骗得廖的银行密码后,趁廖不备将卡调包窃得廖的银行卡,在廖离开后用卡领取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被廖某发现,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当场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均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身份证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4年6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