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嘉善红星五金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红星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西庄街西侧。诉讼代表人朱红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建明诉被告嘉善红星五金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8月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直径为12.5×1.3的磁片,单价为0.119658元/片。至200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485元。2003年9月6日后至2003年11月原告又先后七次发货,共计数量104万片,计货款124444.32元。在2003年9月2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13492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929.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红星五金配件厂承认欠原告货款134929.32元,被告目前无钱支付,愿意以物抵债,诉讼费各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嘉善红星五金配件厂承认欠原告徐建明货款134929.32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492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红星五金配件厂欠原告徐建明货款134929.3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