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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4-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荷叶弄3幢4梯楼下,采用剪锁的方法,窃得王伟华停放在该楼梯口的红色麟龙TCHO1Z��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为06114),价值人民币1574元,案发后,赃车被扣压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失主王伟华的陈述、抓获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200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