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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4-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孙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矛盾,开始吵架。被告总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又在众多亲戚面前殴打原告之父。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贴抚养费200元,至子独立生活,儿子所需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与公、婆间关系融洽,原告因有第三者才要求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申请结婚登记(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994年5月4日),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自2001年起,因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时有争吵。但从原告与他人的书信内容看,原告与其他女人确实关系暧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书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只要原告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相互坦诚与忠贞,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