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4-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于2004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凤英、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发现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实,深感痛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1年9月,被告父母未经原告及有关部门同意,抱养了一个女婴。后双方感情愈加恶化,原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申请登记,结为夫妻。2.(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恶化,在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被告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能珍惜家庭,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不能生育”,原告不能以证据予以证明;目前收养的小孩,原告也是同意的,这一点从双方自愿去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去体检,准备办理收养手续一事也可以佐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未表异议,同时,被告向本院举证原、被告在2003年4月29日去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体检的体格检查表2份,以证明收养小孩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于被告举证,质证认为此系一般的体格检查,与收养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入赘女婿。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感情出现危机。次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事后,因双方互不谅解,继续分居,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9月,被告收养一女孩(1999年3月15日生),该女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自2003年5月以来,仅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且分居期限未满两年,不能据以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如双方能相互体谅,珍惜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