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4-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雅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锦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敏,嘉善东方大厦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金,魏塘镇政府退休。原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正公司)诉被告李雅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文及盛方,被告李雅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嘉善县乡镇企业局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瓶山北路9号-38#住房二间(面积34平方米)借给职工朱拱平居住。1992年,上述房产产权转归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朱拱平要求继续暂住,故二建公司将该房租给朱拱平及其妻子李雅娟。1995年原嘉善县乡企局另行安排朱拱平住房一套,并要求朱拱平及被告归还所租房屋,但朱拱平即不归还房屋,也不支付租金。2002年朱拱平因病亡故,其妻李雅娟仍然居住该房至今。2001年11月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4月,嘉善县魏塘镇南门整体拆迁,该房位于其中。原告于2003年5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03年7月31日前搬离原告的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却无腾房之意。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租房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嘉善县魏塘镇瓶山北路9号-38#住房。2、被告支付租金32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2、原嘉善县乡镇企业局借给被告房屋应出示借条。3、原告购买该房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嘉善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瓶山北路9号-38#住房二间(面积34平方米)安排给职工朱拱平居住,朱拱平每月从工资中支付租金。1992年上述房屋的产权转到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仍将该房租给朱拱平及妻子李雅娟(本案被告)居住。1995年开始,朱拱平及妻子李雅娟停止支付租金。2000年11月31日,经原嘉善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原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本案原告)承担。2002年朱拱平因病去世,其妻子李雅娟(本案被告)仍然使用该房至今。200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诉争房屋另查明,2003年4月,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告)就有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已达成协议,但与租赁人(被告)未达成协议。再查明,从2000年4月1日起,住房结构设施及状况为砖木无卫生设施的住房,其每月租金为0.70元/平方米。本案原、被告诉争所涉房屋属砖木无卫生设施的住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善乡企(2000)字第77号文件1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善房委(2000)01号及善价(2000)12号文件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间的租赁时间超过6个月,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协议,对租赁期限未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上述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尚未解除,其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法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36元的请求,对于其中起诉前二年的租金571.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租金的请求,由于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又无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及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雅娟立即腾退嘉善县魏塘镇瓶山北路9号-38#住房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85.60元。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