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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4-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04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马春辉向本院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就民事赔偿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马春辉等人在嘉善县惠民集镇泾渭路上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吕某甲感到自己吃亏,随即到附近东海路56号“阿三”理发店内拿来剃刀二把,将其中的一把交给他人,被告人自己手持一把返身赶至受害人处用刀将马春辉的头、后背处划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马春辉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作案工具剃刀二把及准备打架用的菜刀二把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马春辉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吕某乙、李某丙、胡某证言及证人胡某的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民事损害又能作出赔偿,且整个案发过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剃刀二把依法发还物主,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