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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4-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中南毛纺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马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嘉善中南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振广东路。法定代表人马明华,负责人。被告马中华。原告嘉善中南毛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被告马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善中南毛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中南毛纺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4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马中华以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名义与原告于2003年6月4日签订的买卖膨体纱协议1份,被告马中华于同年9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1张,及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中华签订的协议书1张。另外还有原告销售给被告凯成厂的膨体纱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及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存在。由于被告未到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向原告购买2/26N100%膨体纱5500千克,单价18.30元,总计货款10065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并承诺在该年底付清全部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9145.1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7000元,希望原告撤诉,但原告未同意。另查明,被告马中华系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负责人马明华之丈夫,参与羊毛衫厂之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湖凯成羊毛衫厂之膨体纱买卖合同系合法购销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在取得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款,但被告两次承诺均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中华为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负责人马明华之丈夫,参与羊毛衫厂管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马中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证据,且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欠原告嘉善中南毛纺有限公司货款214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六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嘉善中南毛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中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平湖市凯成羊毛衫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