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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4-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丁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已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尤其在2004年1月3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经原告家人劝说,被告用弹簧刀将原告父亲及哥哥刺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抚养费。被告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虽近半年来双方有时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仍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2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俞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执。2004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04年1月31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嘉善县公安局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一段时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犯有故意伤害罪,从有利于对被告的改造及对家庭、子女安定等因素考虑,以不宜离婚为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