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4-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钟喜权、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樊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喜权,农民。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奎,社长。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钟喜权、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村经合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3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喜权经本院公告送��起诉状副本,被告新华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钟喜权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518.93元,负担罚息2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新华村经合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喜权未答辩。被告新华村经合社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社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钟喜权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钟喜权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出处,及要求被告新华村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被告钟喜权以生产进货为由,向原告信用社借���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6.195‰,并由被告新华村经合社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罚息作了明确约定。借期届满后,借款人钟喜权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几经催讨,被告钟喜权举家外出打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钟喜权系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钟喜权借款不还,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及执行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村经合社作为合同保证人,应严格履行保证责任,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喜权欠原告信用社借款7000元,利息518.93元,罚息273元,合计779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新华村经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钟喜权承担,被告新华村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