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4-04-2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立凤与杨春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凤,杨春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周立凤,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起,职工。被告杨春超,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代表人暂雪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周立凤与被告杨春超、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凤及委托代理人王起、被告杨春超、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凤诉称,2013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杨春超驾驶冀B×××××号轿车在102国道亮甲店路段与谭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春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06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400元、拖运费800元、施救费1450元、评估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停车费3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冀B×××××轿车的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1日7时许,杨春超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甲店路段撞前方顺行谭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谭超车内乘员受伤。杨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超无责任;3、唐山冀东广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的冀B×××××轿车于2013年12月22日在该公司维修,2014年1月6日维修完工提走,开支车辆维修费11400元;4、施救费、拖运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450元、拖运费800元、停车服务费30元;5、玉田县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开支汽车租赁费11400元;6、北京市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替代性工具费用6000元,开支评估费1000元;7、保险单,证明杨春超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春超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不合理的。被告杨春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车辆维修费用、拖运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过程不清楚。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评估费、代步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开支的维修费用没有异议,拖运费与施救费属于重复张,施救费开支过高,根据2014年河北省物价部门规定五座车辆起步费用是8元,拖运费应该是480元。2、原告提供的拖救费发票应该属交通运输业,不应该是服务行业,收款人为任会民,他是个体工商户,发票应该加盖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票据不符合要求,不应该予以支持。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号轿车车主,2013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杨春超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甲店路段撞前方顺行谭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谭超车内乘员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超无责任。被告杨春超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唐山冀东广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单、发票、施救费、拖运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开支车辆维修费11400元、施救费1450元、拖运费800元、停车服务费3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据、北京市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了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他人车辆,替代性工具费用为6000元,开支评估费1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680元。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拖运费与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施救费开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原告实际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代步费系原告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已明确告知被告杨春超评估费、代步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评估费、代步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春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按被告杨春超所负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凤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凤维修费、施救费代步费、评估费18680元,以上合计2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海军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