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拴学与被告罗有琴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拴学,罗有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郭拴学,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四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别月爱,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四村村民。被告罗有琴,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四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志忠,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四村居民。原告郭拴学与被告罗有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月爱,被告罗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拴学诉称,被告系自已北邻,2003年2月被告建房时,占用自己的地基,在自己山墙上打眼,破坏原告房屋安全,被告擅自提高地平,所建水池紧贴自己山墙,造成自己房屋山墙部分潮湿,要求被告降低房屋院落水平,改变排水线路,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墙根下的水管及水池,恢复原告被损坏的房屋原状,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200元,占用地基的损失1500元,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有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部分山墙潮湿是其通风不良造成的,与已无关,并未妨碍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2003年2月被告在其院内紧贴原告北山墙建房。在修建房屋时,被告在其院内靠近原告北山墙铺设水管,建造水池。2003年6月原告与家人发现其院内一层北山墙部分潮湿,要求被告将水池挪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水池挪离原告北山墙约10公分并增建了防水设施,原告认为该水管设施仍对其山墙有妨碍,于2004年3月诉至本院。原告提出房租损失、占用地基损失,未出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搞好相邻关系。被告的院落水平虽略高于原告的院落水平,但被告排水在其院落中间,对原告的北山墙并未造成侵害。被告所建水池离原告北山墙约十公分,且增设了防护措施,原告的房屋并未遭受排水浸泡,故原告要求被告降低房屋院落水平,改变排水线路,拆除水管及水池,赔偿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要占用地基费用一节,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郭栓学要求被告罗有琴降低本市韩森寨四村64号房屋院落水平、改变排水线路之诉。2、驳回原告郭栓学要求被告罗有琴拆除本市韩森寨四村64号房屋院落内所建水池及水管之诉。3、驳回原告郭栓学要求被告罗有琴赔偿房租损失2200元之诉。4、驳回原告郭栓学要求被告罗有琴赔偿占用地基费用1500元之诉。诉讼费45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