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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利娟的近亲属叶敖根、王元贞、郑阿米、叶政军、叶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又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A×××××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块(超载21.14吨),途经绍兴县伽瑞印染有限公司门前的非路政管辖道路时,与道路清扫工王利娟发生碰撞,造成王利娟当场死亡,经分析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豫A×××××的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重量21.14吨的石块,从绍兴县马鞍镇新三江驶往滨海工业区。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途经绍兴县伽瑞印染有限公司门前的非路政管辖道路时,与道路清扫工王利娟发生碰撞,造成王利娟严重颅脑挫伤而当场死亡。当日,被告人王某向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经技术鉴定,王某所驾车辆的前制动不合格。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提出了分析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应负主要责任,王利娟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孟仁英的证言证实12月8日上午,王利娟在绍兴县伽瑞印染有限公司门前清扫路面时被一辆大货车撞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王利娟的死亡原因;技术鉴定委托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前制动不合格、肇事时超载21.14吨;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绍兴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证实肇事地段不属路政管辖道路;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证实到现场后,王某主动投案;现场照片经出示,王某没有疑义;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车辆,在非道路地段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