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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霞儿与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儿,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霞儿,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林,男,系原告之夫。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秦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民,董事长。��托代理人吕久海,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儿与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被告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久海、崔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儿诉称,2001年5月18日自己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期满后,返还两间营业房保证金8000元。租赁期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和信公司依约偿还保证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信公司辩称,原告是市场的老商户,原告的丈夫张茂林一直代表原告处理与市场的房屋租赁事项,2002年5月合同���期后,原告夫妇继续在市场经营,并拖欠市场房租,张茂林亲笔书写了缓交房租的申请,经我公司领导批准后,双方合同自动延期。但原告没有按申请交纳房租,直到2003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将保证金折抵了原告所欠的房租。现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霞儿与被告和信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霞儿承租被告和信公司在和信家电市场东区2层13-14号两间营业房,租期从2001年5月18日至2002年5月17日,租金为15840元,设施费为10560元;两间房屋的保证金为8000元。张霞儿在交纳了保证金后,进入市场经营。2002年2月,原告张霞儿将其营业执照变更到雇员陈杰名下,但其继续在该承租房内经营。2002年5月14日,张茂林代表张霞儿向被告和信公司提出缓交房租���申请,和信公司批准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自动延期,张霞儿从2002年5月14日至12月31日分4次共交纳房屋租金、设施费共计24000元。2003年5月7日张茂林再次向被告申请缓交房屋租金,并保证在同年5月25日前全部交清。在2003年6月30日和11月22日张霞儿分别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和1900元。2003年11月和信公司收回了房屋,并将8000元保证金折抵了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收款凭证、缓交房租申请、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霞儿与被告和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霞儿之夫张茂林与被告和信公司关于房屋租赁的所有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均应视为张霞儿的行为,故张霞儿与和信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应为2003年11月。由于张霞儿没有足额交纳房租,和信公司依约已将保证金折抵房租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霞儿要求返还房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元由原告张霞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茹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