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红菊与被告王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付某某,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小莉,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莉、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夫妻性格不和,已分居生活二年余,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有二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将家门钥匙不给被告之故,被告向原告要过钥匙数十次而被拒绝,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结婚(原告付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装修房子等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将家门钥匙不给被告而致被告在别处居住二年余,原告遂于200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让互谅,互敬互助,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双方二年余的分居生活是因原告未将家门钥匙给被告这一客观原因,而非被告因感情不和不愿回家居住的主观原因,现被告恳求原告让其回家居住,原告应珍惜这不易的婚姻,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