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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花与被告李洪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赵某某(赵明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李某1,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对其生活上不关心,自己在外打工两年多,被告一直不闻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双方目前仅为生活方面的困难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元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2,现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小学上学。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患病,至今没有痊愈,双方在生活上出现了困难,由于缺乏良好的沟通,矛盾日渐显露,2002年8月,原告搬出另住,被告亦未予以充分重视。2004年3月31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的家庭矛盾,主要因为生活方面的困难和缺乏良好的沟通所致,原告应珍惜家庭生活,被告亦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共同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