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二重字第3号原告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宗占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占吉。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中央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史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成。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原告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五交化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21日作出(2002)东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平一建给付原告五交化公司货款750491.45元及利息532793.37元,合计人民币1283284.82元。宣判后,四平一建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四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东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平一建给付原告五交化公司货款750491.45元及利息601350.77元,合计人民币1351842.22元。宣判后,四平一建仍不服,再次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四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为四平一建与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有法律关系,与五交化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判决驳回了五交化公司的起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交化公司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四立民二监字第11号通知书,认为五交化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通知书送达后,五交化公司仍不服,继续上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四立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四立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五交化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主张债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撤销(2004)四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四平一建给付五交化公司货款750491.45元及利息276746.85元,合计人民币1027238.30元。宣判后,四平一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吉民再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6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四立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4)四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占一、委托代理人宗占吉、张红,被告四平一建法定代表人史葆华、委托代理人赵连成、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交化公司诉称,1991年至1992年被告四平一建欠五金电料款为429021.57元,1994年至1995年被告四平一建承建广兴茂工程时欠五金电料款321469.88元及上述两笔款未付款利息1591999.48元,合计人民币234249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50491.45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四平市体改办证实因改制和上市需要,四平市五交化大楼于1999年重新注册为五交化公司,原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已不存在,其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重新注册的五交化公司承继。四平市商业委员会证实五交化大楼是我市首批股份制试点企业之一。1997年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同金丰公司合作,被确定为拟上市公司。为了上市的需要,适合国家证监会一个上市公司不能有两家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将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和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加入金丰公司,但为了保持原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平市五交化大楼的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的连续性,由金丰公司和市百货三商店出资,注册了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再由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和四平广兴茂美食城以原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入股资产注册了五交化公司。新的五交化公司承担原四平市五交化大楼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业务接续。以上情况纯属上市需要,实际现在的五交化公司就是原来的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其银行和经营等一切业务至今都是接续的。四平市政府第40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五交化公司是广兴茂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原五交化大楼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已转入五交化公司,因此,原五交化大楼的全部债权、债务应由五交化公司承继。2000年11月29日、2001年5月四平市国税局平东分局、四���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分别受理了纳税人名称由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变更为五交化公司的税务变更登记。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实了原四平市五交化大楼职工全部社保关系已转入现五交化公司,这两个单位社保系同一单位接续关系。被告四平一建辩称,五交化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五交化公司是1999年才注册成立的,成立之后与四平一建没有任何往来关系。五交化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承继任何人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记载。并提供五交化大楼、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金丰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五交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相关验资、审计报告,证实五交化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1991年-1992年被告四平一建承建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国营)营业楼的接层加固工程,在施工期间,多次以出具欠据或调拨单的方式使用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国营)五金电料等建筑材料,其中包括原告五交化公司在本案诉讼主张的价值429021.57元的建筑材料。1993年-1994年被告四平一建承建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称仍为四平市五交化大楼)的广兴茂商厦工程,在施工期间,多次以出具材料验收单的方式使用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五金电料等建筑材料,其中包括原告五交化公司在本案诉讼主张的价值321469.88元的建筑材料。据工商档案记载,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国营)于1989年3月由四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二商店更名而来,1992年10月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国营)改制为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称仍为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改制前后企业系同一法人人格,原五交化大楼已不复存在,其继承人是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经四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将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国营)经营性资产中的107万元作为国家股本,投入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公司由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构成,注册资本总额为710万元。另据工商档案记载,1992年8月由四平鼓风机厂、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四平金丰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金丰股份有限公司以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投入的1437.68万元资产及四平市百货三商店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后没有经营活动记载)。1997年1月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吸收通化市参茸保健品公司、珠海首龙实业发展公司及通化市装修装饰材料配套公司为新法人股东,全部法人股达到4725万股,其中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占210万股,1997年4月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将其所占有的210���股全部置换给通化市参茸保健品公司,1997年5月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通化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变更至通化市江雪路50号。1997年6月已丧失企业法人人格的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身资产再次注册成立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四会师验字(97)第173号)载明,被验资单位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投入股本明细表中申请的注册资本,发起股东107万元,其中国有股股东投入90万元、法人股股东投入17万元,即为四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四平市五交化大楼(国营)经营性资产中的107万元作为国家股本,投入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资产。1999年2月由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出资48万元、四平广兴茂美食城出资2万元,成立了原告五交化公司。2000年3月四平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载明,���交化公司应收账款净额10354元、其他应收款1675元。2004年7月五交化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由原股东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出资48万元、四平广兴茂美食城出资2万元变更为宗占一等共43人。2002年6月1日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与四平一建就广兴茂商厦工程给付工程款情况对账纪要的补充说明中记载,双方在对账过程中,五交化公司共提供1991年至1992年的欠条及调拨单60笔,总金额429070.61元,因与广兴茂商厦工程无关,双方没有进行核对。1994年的验收单和1995年的材料验收单作为双方往来账目的附件,经双方核对,涉及的金额均已进入双方往来账目中。补充说明的落款处盖的是原告五交化公司及四平一建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五交化公司系作为五交化大楼(国营)及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人向被告四平一建主张权利、索要欠款。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以及由该原则派生出的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即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的原则,企业财产的流向与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应是一致的。根据企业评估验资及审计报告本院查明五交化大楼的财产因改制已流向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实际注入了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即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承继了五交化大楼的财产,同时也承继了五交化大楼的债权、债务,四平广兴茂有限公司与原告五交化公司仅有投资关系(前者享有后者的股权),原告五交化公司没有因企业主体的变更或营业转让关系继受或接受原五交化大楼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虽然四平市体改办、四平市商业委员会、四平市政府会议纪要等相关部门均证实五交化公司与五交化大楼系同一单位接续关系,但证实与工商登记不符,且没有相符的验资、审计报告佐证,故对五交化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五交化公司与四平一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五交化大楼(国营)及四平广兴茂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人向被告四平一建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经本院2014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四平市五交化大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审 判 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