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殷毓苏与殷连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殷毓苏,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连明,嘉善启东原子印章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维中,嘉善盐业公司职工。原告殷毓苏诉被告殷连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斌,被告殷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苏月英的婚生子,被告与苏月英于2003年12月5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及苏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字登记的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雪松里28幢2梯501室视为对原告的赠与,家电及共有财产亦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2003)善民一初字第654号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至今占有原告的上述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腾退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雪松里28幢2梯501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拥有诉争房产一半以上的产权,原告作为学生无力购房,不能成为原始产权人。2、被告在买房时只是以原告的名字登记,并没有将诉争房产赠与原告。3、诉争房产是被告的生活必须品,被告另外无其他住房,且被告自始占有、使用该房至今。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10月,被告殷连明与妻子苏月英共同购买位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雪松里28幢2梯501室的住房一套,双方以自己儿子殷毓苏(本案原告)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自此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至今。2003年12月5日,被告殷连明与苏月英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本院的调解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27幢3梯201室住房一套归苏月英所有,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商住楼24号店面(面积44.99平方米)归殷连明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双方自愿赠与儿子,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被告在武汉求学。2004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已将诉争房产赠与自己为由,要求被告腾退,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3)善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雪松里28幢2梯501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商住楼24号店面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应以财产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或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被告与其妻虽然在购房时将房屋产权证办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在购房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并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从未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且庭审中也明确自己未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故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依法有权不履行赠与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毓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殷毓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