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4-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石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张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石某、张某、覃某伙同他人,骑自行车、三轮车窜至绍兴县兰亭镇印山越国王陵旁的竹林内,用钢锯将堆放在地上属于印山越国王陵景区所有的四根钢管锯断,将钢管抬上车逃离现场,在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钢管价值1,300元。赃物已追缴发还了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步京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张某、覃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某、张某、覃某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且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均可以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