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贵宝,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剑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韭山路。法定代表人阮清献,局长。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机买卖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20万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0万元,赔付违约金243600元。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摊铺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20万元;汽车运费、保险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货到结算;合同签订后付订金100000元,提货前付170万元,2002年8月30日前付70万元,2002年11月25日前付清余款70万元;原告负责整机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货款未付清前合同标的物属原告所有;被告逾期付款,按逾付金额每日承担万分之四违约金;三包期一年,三包期内接到维修通知,原告24小时到达,对特殊意外故障原告本着对被告负责的原则协商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02年6月27日对所供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2年3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2002年4月23日付运费、保险费15000元,2002年12月25日付货款20万元,下欠货款1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万元,赔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该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200万元,下欠货款12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2、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3600元。3、辉县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付)。诉讼费2330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