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4-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与孙潮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孙潮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25号原告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村。法定代表人夏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潮伟。原告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潮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潮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19日,被告以浙江裕众建设集团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其钢筋混凝砼管若干,并对价格、交货日期、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给其钢筋混凝砼管若干,计价款209,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付。另被告并非浙江裕众建设集团员工,同时浙江裕众建设集团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及接受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假冒他人名义原告订立合同并接受货物的行为应由其个从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4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3月19日被告以浙江裕众建设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钢筋混凝砼管的事实;2、2003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9,400元的事实;3、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致原告委托代理人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非该公司员工及该公司也未委托被告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及接受货物的事实;4、2004年2月27日被告致原告信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209,400元的事实。被告孙潮伟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诉书)一份,其辩称,被告确非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也确无相关委托手续,故其愿意谁经办谁负责;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9,400元事实,但要求原告承担卸货费用7,000元及因原告产品壁厚不均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关费用20,000元,合计27,000元。如果原告认可上述费用,则被告最迟在2004年6月30日付清货款;如果原告不予认可,则由法院依法处理。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9日被告孙潮伟以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杭州开发区13#、15#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卖人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但买受人只有被告签名,没有单位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800×3000、1500×3000钢筋混凝砼管各50节,单价分别为2,950元/节和1,900元/节,计价款242,500元;数量按实际发货结算,提前一天用电话联系并通知发货;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价值209,400元的钢筋混凝砼管,同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9,4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以案外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在其提交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承认其既非案外人员工,又未经案外人授权,并愿意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由原、被告签订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是指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故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现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诉讼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有关要求原告承担卸货及质量补救费用的抗辩,因属反诉范畴,而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潮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