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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4-04-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荣(用)来与谢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用)来,谢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48号原告周荣(用)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交明。原告周荣来为与被告谢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谢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来诉称,被告谢交明于2003年9月向原告赊购布料,至同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5,254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答应欠款在2003年10月8日一定还清,但到期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交明辩称,向原告购布有二批,第一批货款2万元我是带支票提货的,第二批货款15,254元,因质量不好,我没当场付款,出了张欠条,当时约定售出后协商解决,共同承担损失。结果该布打6折售出,双方口头约定我再付原告1万元,减让余款5,254元,但要原告开给我金额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开发票给我,所以我未付该布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和《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5日确认欠布款人民币15,254元,并保证于同年10月8日付清;10月14日再次保证于10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谢交明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交明向原告购买布料,欠布款15,254元。被告于2003年10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当月8日付清。后于同月1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承诺于10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因持上述辩称理由拒付该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按约清偿,其未按承诺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口头同意减让布款5,254元,仅需支付1万元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交明应支付原告周荣(用)来货款人民币15,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