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4-04-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勇龙,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张燕君,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坚、孙勇龙,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获悉绍兴县柯岩街道党委将于8月30日上午8时30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召开永进村村级财务调查情况通报会,参加对象为该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同时获悉,街道党委还将于8月30日下午召开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上访代表参加的通报会。当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经商量,分头通知村民,要村民们于次日上午7时30分在村信用社门口集中,阻拦去新世界大酒店开会的党员和村民代表,使新世界大酒店的会议开不成,到村里来开会,让村民们都能参加。通知村民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上访代表又在蒋某乙家集中并商量了次日如何阻拦去开会的党员和村民代表的事,蒋某甲、蒋某乙均表示如果拦不住,就冲击会场。8月3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上访代表先期到达村信用社门口,7时30分至8时间,村信用社门口陆续聚集了200个左右的村民,村民们围攻来村里的街道干部倪某,阻拦去新世界大酒店开会的该村党员和村民代表,殴打前去开会的村民代表虞某乙,阻拦开摩托车前去开会的党员王某乙和王百寿,并将摩托车挡风玻璃拗断。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乙前去新世界大酒店会场看情况,回来后,告诉村民们会场只有10多个人,被上访对象莫荣林也在。9时左右,在村信用社门口的200多个村民一起涌向新世界大酒店会场,被告人蒋某甲带头从会场后门冲进会场,被告人蒋某乙带头从会场前门冲进会场。冲进会场后,村民们掀翻桌子,围攻党员王某丁,并将其拉出会场,围攻街道干部,将街道党委副书记林某的手表弄破,被告人蒋某甲还指使村民围攻街道纪委书记朱某,村民们就围攻并推拉朱某,将朱某拉出会场,衣裤拉破,皮带拉断,朱某只穿一条短裤被推上三轮车,拉到永进村。后街道干部赶到村委,被迫召开200多个村民参加的通报会,直至当天下午5时左右,村民才陆续散去。新世界大酒店当天客房营业额因此下降7,000元左右,台湾籍、巴基斯坦籍长住客户也因此提前退房。经鉴定,朱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林某被毁手表价值25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郭某、章某、朱某、林某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无视国法,为使有关会议开不成,结伙聚众阻拦和殴打前去开会的人员、损坏前去开会人员的交通工具、冲击会场、掀翻会场桌子、围攻会场干部、损坏会场干部财物、将开会人员拉出会场、将会场干部拉出会场并拉破衣裤只穿短裤拉到村里,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工作和营业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蒋某甲、蒋某乙积极参加其中,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村民未围攻倪某;2、他没有看到村民殴打虞某乙;3、他没有拗王某乙摩托车的挡风玻璃;4、是蒋某丙叫村民去新世界大酒店的;5、他没有指使村民拉朱某;6、新世界大酒店的营业额下降与他们无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孙勇龙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意见,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甲在8月29日晚商量时表示“如果拦不住,就冲击会场”的指控,证据不足;董坚还认为,即使蒋某甲有过这种表示,也与8月30日村民冲进会场没有联系;2、蒋某甲没有指使村民围攻并推拉朱某;3、起诉认定新世界大酒店当天客房营业额下降7,000元左右,证据不足;4、本案中,村民的行为与蒋某甲的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蒋某甲只应负其应负的责任,而不能对整个事件负责。具体是,村民到新世界大酒店,村民围攻干部、殴打村民代表、损坏参会人员财物,既非蒋某甲授意或煸动,也非蒋某甲直接实施,蒋某甲不应对此负责。(二)关于本案性质方面的意见,1、本案的根源是对村民正当合理的要求不能予以正确满足和理解,而不是村民制造事端、无理取闹;2、本案中,村民要求到村里召开会议的要求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3、本案未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起诉认定的损失中,新世界大酒店营业额下降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有关系也是间接损失,不能视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严重损失的内容。而且,根据刑法规定及目前的经济状况,7,000多元的损失也不能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此外,孙勇龙认为,起诉认定被告人蒋某甲带头从会场后门冲入证据不足;本案的发生,政府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责任;公诉机关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且补充侦查期间没有收集到新的证据。所以,公诉机关也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两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宣告无罪。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他没有殴打虞某乙,没有拗断王某乙摩托车的挡风玻璃,没有将王某丁拉出会场;2、没有看到村民将朱某拉出会场;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章明清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意见,1、起诉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8月29日晚商量阻拦代表及党员去新世界大酒店开会时,均表示如果拦不住,就冲击会场,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蒋某乙带头从前门冲进会场,证据不足;3、起诉认定蒋某乙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积极参加者,那么,他只能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对村民殴打虞某乙、围攻倪某、损坏摩托车挡风玻璃等行为负责;4、本案中是因为蒋某丙挥手号召村民去会场,村民才涌向会场。(二)关于本案性质的意见,1、被告人蒋某乙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被告人蒋某乙等人的行为不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而是要求会议到村里开;2、被告人蒋某乙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人蒋某乙只是劝说党员和村民代表不要去开会,进入会场后没有暴力或非暴力的扰乱行为。3、本案不能认定情节严重。本案中朱某受伤、林某手表被损、会议改变地点,与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会议无法进行,改变会议地点,该事件发生前后也只有30分钟,不能认定情节严重。证明新世界大酒店营业额下降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已造成严重损失。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章明清当庭提供了郭某、陈长友等人向辩护人所作的证言,司法会计文书的复印件,被告人蒋某乙的会议通知。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共产党绍兴县柯岩街道委员会(以下简称柯岩街道党委)安排,中共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支部委员会、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民委员会决定,2003年8月30日8时30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绍兴县柯桥开发有限公司新世界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界大酒店)二楼会议室,召开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村级财务调查情况通报会(以下简称通报会),参加对象为该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凭会议通知进场。2003年8月29日下午和傍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分别获悉了召开通报会的消息,还获悉,柯岩街道党委将于同月30日下午召开包括蒋某甲、蒋某乙等反映情况的人员参加的通报会。当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章某、蒋水延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蒋某甲与章某、被告人蒋某乙与蒋水延分2组去通知村民,告诉村民关于召开通报会的消息,并要村民于次日上午7时30分到永进村村口的信用社门口集中,阻拦前去新世界大酒店开会的党员和村民代表,使在新世界大酒店召开的通报会开不成,从而到永进村开。晚9时左右,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章某、郭某、莫水泉、蒋水延、陈永根又聚集到蒋某乙家,商量如何阻拦前去新世界大酒店开会的党员和村民代表,使通报会开不成之事。其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提出,要视情冲进会场。8月3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和章某、郭某等人及村民陆续聚集到永进村村口的信用社门口,到8时左右,信用社门口已聚集了众多村民。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和村民阻拦党员和村民代表不要到新世界大酒店开会。其中,村民胡某、王某甲在拦阻党员王某乙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拗断了王某乙摩托车的挡风玻璃。村民蒋某丁、蒋水延在阻拦村民代表虞某乙时与虞某乙发生争执,殴打了虞某乙。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乙乘坐摩托车前往新世界大酒店,凭会议通知进入通报会会场后不久又离开会场回到信用社门口,告诉村民,会场只有10多人,莫荣林(被反映对象)也在。此时,蒋某丙在村民中讲:“去,大家都去”,村民们就涌向新世界大酒店,被告人蒋某甲骑摩托车前往新世界大酒店方向,被告人蒋某乙随村民一同前往。到达后,被告人蒋某甲第一个从新世界大酒店二楼会议室后门冲入会场,40-50名村民随之涌入会场,后被告人蒋某乙不顾维持会场秩序人员的阻拦,第一个从会场前门冲入会场,其后也有大量村民涌入会场,陆续赶到的村民也纷纷涌入会场。进入会场后,部分村民辱骂到会的党员和柯岩街道干部,掀翻会场的部分桌子,推拉和殴打到会的党员王某丁,导致会场一片混乱。其中,一名妇女用椅子砸柯岩街道党委副书记林某,致使林某的手表被砸坏。在被告人蒋某甲用手指点了柯岩街道纪委书记朱某后,朱某即遭村民围攻并被拉出会场,一直推、拉到马路上。村民推、拉朱某过程中,将朱某的衣裤拉破、皮带拉断,还将只穿1条短裤的朱某推、拉上三轮车,拉至永进村,造成朱某头、上肢、腰、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由林某主持,在永进村民委员会三楼会议室召开了200余名村民参加的通报会。新世界大酒店的营业秩序因此受到影响。经鉴定,朱某的伤势属轻微伤,林某被毁损的手表价值2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某乙的会议通知证实通报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参加对象等情况,并有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印证;2、章某证言证实获悉召开通报会的消息后,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商量并通知村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中证实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要村民于次日上午7时30分到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村口的信用社门口集中,阻拦前去新世界大酒店开会的党员和村民代表,使在新世界大酒店的通报会开不成,从而到永进村开。其证言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郭某、蒋水延、胡某等人的证言印证;3、郭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通知村民后,他与蒋某甲、蒋某乙、章某、蒋水延等7人在蒋某乙家商量次日通报会之事,并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章某、蒋水延、莫水泉等人的证言印证。其中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提出,如果拦不住去开会的村民代表和党员,去开会的人多,就冲进会场,使会议开不成,通报会到村里开,并有蒋水延证言印证,关于蒋某甲曾有冲进会场的提议的证言,还有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印证。还证实,被告人蒋某乙从新世界大酒店会场回到永进村后告诉村民会场情况,蒋某丙讲:“去,大家去”,村民就都到新世界大酒店去了,并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蒋水延、章某证言印证;4、蒋水延证言证实,8月30日上午7时左右,他到永进村村口信用社门口时,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已经先到了,此后,章某等人及众多的村民先后聚集到信用社门口,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及村民在劝说村民代表别去开会期间,王某甲等村民与王某乙发生了争执,拗断了王某乙摩托车的挡风玻璃,他与蒋某丁殴打了虞某乙。其证言分别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郭某、章某、蒋某丙、胡某、王某甲、虞某甲、蒋某丁、王某乙、虞某乙、王某丙、莫某甲等人的证言印证;5、娄智明证言证实,一名穿黑色T恤的人第一个从会场后门冲进会场,身后跟着的几十名群众也冲进会场,经辨认,第一个冲进会场的人即被告人蒋某甲,其关于蒋某甲穿着的证言与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其证言还有蒋某戊、朱某、林某证言印证;6、林某证言证实,永进村民涌进会场,辱骂、推拉党员和街道干部,破坏会场布置和造成会场混乱的情况。其中证实,第一个从会场前门进入的是被告人蒋某乙,一名妇女用椅子砸他时将他的手表砸坏,部分村民将一名参加会议的代表拉出了会场,朱某被一批村民围住并往会场外拖。关于永进村民涌进会场,辱骂、推拉党员和街道干部,破坏会场布置和造成会场混乱的证言,有袁某、郑某、李某甲、王某丁、莫某甲、王某丙、蒋某戊等人的证言印证。关于被告人蒋某乙第一个从会场前门进入的证言,有王某丙、朱某证言及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印证。还证实后在永进村召开通报会的情况,并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印证;7、虞某丙证言证实,村民想从前门冲进会场时,他与其他维持秩序的人员曾拦住村民,但村民将他拉开后就冲进了会场;8、朱某证言证实,8月30日9时左右,永进村民涌入会场,从后门带头冲入的是被告人蒋某甲、从前门带头冲入的是被告人蒋某乙。村民涌入会场后,辱骂了参加会议的党员和街道干部。他被村民围住后推、拉出会场,后被推上一辆三轮车拉到永进村。被村民推、拉过程中,他的衣裤被拉破、皮带被拉断,他是只穿1条短裤被拉到永进村的。关于其被村民拉破衣裤、拉到永进村的证言,有林某、袁某、郑某、倪某、王某戊、莫某乙、章某、蒋某戊等人的证言印证;9、朱某、林某证言和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公安、检察的供述与辩解均可以证实,村民围攻朱某前,蒋某甲曾用手指了一下朱某;10、郝兆乾证言证实,他以前是新世界大酒店的长住客户,2003年8月30日上午,他住在新世界大酒店。9时多,听到酒店下面很吵,很心烦,下楼后了解到是有人在二楼会议室吵,就觉得新世界大酒店太乱、不安全,当天上午就退房离开,以后就再也没有到新世界大酒店住宿,并有邓勇、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郝兆乾的住宿登记单、新世界大酒店的住宿结算清单印证;11、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31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的伤势;12、绍县价鉴字[2003]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被毁损手表的价值。关于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绍市鉴司会字[2003]第3号司法会计文书复印件。经查,该份证据材料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存在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陈长友等人的证言。经查,陈长友等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又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郭某证言。经查,该证言与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其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陈永根证言。经查,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与能相互印证的郭某、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倪某证言没有证实他受到永进村民的围攻;胡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摩托车的挡风玻璃是胡某等人拗断的;郭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蒋某丙说了“去,大家都去”的话后,村民们才涌向新世界大酒店方向;王某丁证言可以证实将其拉出会场的并不是被告人蒋某乙;虞某乙证言可以证实蒋某乙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可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三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孙勇龙、章明清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郭某与蒋水延相互印证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中与郭某、蒋水延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曾提出,视情况要冲进会场;根据娄智明、王某丙、蒋某戊、林某、朱某、虞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第一个从会场后门冲入,蒋某乙第一个从会场前门冲入。不采纳辩护人孙勇龙、章明清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公诉机关起诉的部分指控。1、关于蒋某甲指使村民围攻朱某的指控。经查,朱某、林某证言和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只能证实,村民围攻朱某前,蒋某甲曾用手指了一下朱某。朱某、林某和被告人蒋某乙的证言或供述中可以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指使村民围攻朱某的内容之间差异较大,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甲亦予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关于新世界大酒店营业额下降7,000元左右的指控。经查,郝兆乾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新世界大酒店的营业秩序确因永进村民冲击会场而受影响。但新世界大酒店客房部部分日期营业情况、8月30日至9月6日餐饮营业情况的说明,虽能说明8月30日的营业额较邻近日期相对下降,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能确认永进村民冲击会场是影响新世界大酒店营业情况的唯一因素。新世界大酒店出具的营业额下降7,000元左右的情况说明并非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且其据以作出说明的证据也不具有充分性,不能证实新世界大酒店营业额的下降及下降数额。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台湾籍、巴基斯坦籍长住客户也因涉案行为而提前退房的指控。经查,为证明该指控,公诉人当庭只提供了台湾籍、巴基斯坦籍客户的住宿登记单和新世界大酒店的结算清单。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台湾籍、巴基斯坦籍客户入住和离开新世界大酒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他们的离开是因为永进村民冲击会场所致。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可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及三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1、本案中,柯岩街道党委安排的会议因为永进村村民的冲击而不能正常召开。而且,永进村村民还辱骂与会人员,破坏会场布置,推拉与会代表,殴打街道干部致财物损坏,强行将街道干部带离会场并致街道干部只穿短裤出现在公众场合。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人等人参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属情节严重。不采纳辩护人章明清的相关辩护意见。2、从立法精神分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严重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政治影响、政治声誉的损失和重大的负面的社会影响。本案中,永进村村民的行为致使柯岩街道党委安排的会议不能正常召开,还造成代表柯岩街道党委参加会议的干部人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直接导致柯岩街道党委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下降,并影响柯岩街道党委所作决定的严肃性及执行效力,造成了重大的负面的社会影响。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人等人参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3、犯罪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识因素,即主体只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反映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实施了通知村民阻拦党员和村民代表去开会的行为,也亲自实施了阻拦行为,还不顾阻拦分别从后门和前门第一个冲入会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应当明知他们的行为会导致通报会无法正常召开的后果,而通报会无法正常召开将会导致重大的负面社会影响,但是他们仍实施了上述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不采纳辩护人章明清的相关辩护意见。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实施了通知村民阻拦党员和村民代表去开会的行为,也亲自实施了阻拦行为,意在使在新世界大酒店召开的通报会无法正常召开,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虽然,村民涌向新世界大酒店并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指使,两被告人与村民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意思联络,但在蒋某丙说“去,大家去”时,已在两被告人和他们召集的村民之间形成了新的、松散的意思联络,即共同去新世界大酒店使通报会开不成,而且该新的意思联络是8月29日晚两被告人等人通知村民时形成的使在新世界大酒店召开的通报会开不成之意思联络的发展,此后,两被告人与村民到新世界大酒店和冲进会场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意思联络的范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分别第一个从会场后门和前门冲入会场,其身后的村民随即也涌入会场是共同意志支配下共同实施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两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最终造成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采纳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上,本院认为,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大量村民采用阻拦代表到会场和冲击会场等的方法,阻挠由柯岩街道党委安排,永进村民委员会、永进村党支部组织召开的正式会议,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积极参与其中,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将本案提起公诉,即表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公诉机关对案件的态度并不是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决定因素,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辩护人孙勇龙以公诉机关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且补充侦查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出现为由,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两被告人关于没有看到部分村民的行为之辩解,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两被告人等人聚众阻挠通报会正常召开的根本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聚众阻挠通报会正常召开的行为已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法定犯罪构成,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鉴于两被告人等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参与阻挠通报会召开的基本事实尚能供认,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蒋某乙请求宽大处理的意见。不采纳三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屠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胡春霞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