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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梅永与王梓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永,王梓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77号原告李梅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永为与被告王梓龙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7日、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王梓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永诉称,2000年4月1日,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与被告王梓龙达成供货合同并发给被告价值50000元的原纸作为铺底款。2003年10月20日,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与原告李梅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梅永所有,并已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梓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997年9月9日,被告收到德清县高林造纸厂价值50000元的原纸作为铺底款并出具收条1份,债权人应为德清县高林造纸厂。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无权转让该债权,且被告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具名王梓龙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铺底原纸款50000元的事实。2、2003年10月20日,由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与李梅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印件1份,以证明王梓龙所欠的50000元铺底原纸款,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已转让给原告李梅永的事实。因当时原告受伤,该原件未能在首次庭审时提交。3、电报稿及电报报费收据和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钱清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9日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王梓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1证据,被告认为系收德清县高林造纸厂的原纸,而非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且收条上“2000年4月1日”的笔迹与收条上其他文字的笔迹不一致,出具时间应为1997年9月9日。但后认可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0年4月1日。因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2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3证据,被告认为未收到过这份电报,邮电部门证明已妥善邮送,要求提供证明被告签收的证据。因被告对2、3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钱清分局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电报,系由他人签收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人签收后已转交给了王梓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休息,故在首次庭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的原因。2、德清县民政局德民工(1994)11号文件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各1份,以证明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系于1994年1月由德清县钢板鞋垫纸福利厂与德清县高林造纸厂兼并成立的事实。3、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4、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2004)浙绍越证德字第057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已于2004年4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王梓龙的事实。上述1、2、3、4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系原告起诉后送达。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月,德清县钢板鞋垫纸福利厂兼并德清县高林造纸厂后成立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2000年4月1日,被告王梓龙收取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价值50000元的铺底原纸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上写为“收德清县高林造纸厂”)。收条未写明付款期限,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未付。2003年10月20日,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与李梅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王梓龙所欠的50000元铺底原纸款转让给原告李梅永所有。同年10月29日,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以电报方式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王梓龙。因该电报系他人签收,故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于2004年4月7日经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公证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梓龙欠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铺底原纸款50000元,事实清楚。后权利人德清县高林造纸实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梅永,并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王梓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梓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梅永款50000元。案件受理2,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