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4-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冯利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利,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于同年7月1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利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5月份,张超等人因身上没钱,要被告人冯利到光明丝织厂了解职工情况,以便伺机抢劫。2003年5月26日,被告人冯利得知光明丝织厂职工5月28日要加班到晚上10时,下班后会有两女工骑自行车路过绍兴县柯岩永进烈士墓的情况后,将该消息告知张超等人,并要张超等人在纪念碑附近实施抢劫。28日晚10时许,张超伙同钟锐、江强等人在永进烈士纪念碑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赵某、祁某的手机2只、黄金戒指1只及现金120元,钱物合计价值1,854元;被告人冯利还于2003年7月18日下午,在绍兴县轻纺城医院治疗时,窃得护理员章文琴的女式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2,954元、价值1,152元的松下GD55手机1只等物。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冯利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利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3年4、5月份,张超等人因身边缺钱,要被告人冯利到绍兴县柯桥光明丝织厂了解职工加班情况,以便伺机抢劫。2003年5月26日,被告人冯利将“丝织厂职工同月28日要加班至22时,下班时会有两女工骑自行车途经绍兴县柯岩永进烈士纪念碑”的消息告知张超等人。28日晚上,张超伙同钟锐、江强等人携带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在永进烈士纪念碑旁守候。22时左右,女工赵某、祁某加完班后骑车途经纪念碑时,张超、钟锐、江强等人将两人拦住并拖至纪念碑的台阶上,用胶带纸将两被害人的嘴封住、手脚捆住,抢得现金120元、波导1820手机1只、摩托罗拉T189手机1只及黄金戒指1只,钱物合计价值1,854元。事后,被告人冯利分得12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祁某的陈述证实遭数人拦截、捆绑及被抢走现金和物品的数额、数量及经过;同案犯张超、钟锐、江强供认从冯利处得到消息后结伙他人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冯利供认不讳。二、盗窃200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利因怀孕在绍兴县轻纺城医院治疗时,趁护理人员章文琴打嗑睡之机,窃得章文琴的女式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2,954元及价值1,152元的松下GD55手机1只等物,窃后逃离医院。同年,被告人冯利被绍兴警方列为网上逃犯进行抓捕。200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利在上海市奉贤区一暂住房内被当地警方抓获。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章文琴的陈述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被窃的现金数额及物品名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利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被告人冯利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预谋抢劫,并提供消息使同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钱财的行为得以成功,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钱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从属,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