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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4-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钱清镇外贸工业园区的大丰植绒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钢筋700公斤,价值2,800元。当被告人王某等人正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闻讯赶来的护村队员当场抓获。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用断线钳钳断大门挂锁进入绍兴县钱清镇外贸工业园区大丰植绒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以轻型普通货车作运载工具,窃得堆放在工地上直径8毫米的钢筋700公斤,价值2,800元。当被告人王某等人正在继续实施盗窃时,钱清镇前梅村护村队员闻讯赶来,王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石林夫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1日凌晨,有七、八个人开着两辆农用四轮车到其承包的工地盗窃钢筋,即打电话给前梅村的护村队长,后将其中一个胖子抓获的经过,并证实当时已有半吨多的钢筋被装上四轮车,有现场及赃物照片佐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接到石林夫的电话后,即带领护村队员赶至工地,见被告人等六、七个人正往车上搬运钢筋,这帮人见到护村队员,纷纷逃离,后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并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何某证言及抓获经过佐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赃物已发还失主;情况说明证实被窃钢筋经公安人员到钱清镇热电厂过磅,称得重量为700公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数名证人均指认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与失主陈述相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对自己在寒冬凌晨时分到建筑工地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其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交代态度不好,又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盗窃数额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