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经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4-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与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66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负责人陈伟,系分理处主任。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徐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剑桥。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因与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伟、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诉称,200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浙农信绍联大和处高抵借字(2002)第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02年7月24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7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并于2002年10月25日在县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8日、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于当日划入被告帐户,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03年4月3日还100,000元,4月7日还100,000元,4月11日还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742(算至2004年2月29日)。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合同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企业借款申请书三份、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02年11月18日、19日分三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350,000元的事实;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该350,000元借款在绍兴县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但因我厂已倒闭,没有经济来源,故要求本金减半支付,另一半本金及利息减免。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自借款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44,7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742元,合计394,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0,9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