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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4-04-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与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2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市东湖农场内。负责人鲁水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小库村。法定代表人杨宁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2月17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诉称,2003年7月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双复1140×880×30竹胶板800张,单价每张117元,质量标准为JG/T3026-1995。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供货764张,计款89,388元,其中68,67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余款20,718元被告已通过诉讼追索。但在被告交付的竹胶板中,其中有148张的密度仅为0.713克/立方厘米,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批货物属不合格产品,且该事实已为双方当场抽检证实,并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依法退货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361元并自费到原告处提取不合格竹胶板148张,或更换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竹胶板148张,或退回价款8,680元。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双复竹胶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质量标准为JG/T3026-1995的事实;2、2003年7月12日原告负责人出具并由被告职员单自新签名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所供148张竹胶板的克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3、JG/T3026-1995竹胶板行业标准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所供竹胶板克重量应大于或等于0.85克/立方厘米的事实;4、2003年7月1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2003年7月12日双方确有买卖148张竹胶板的业务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被告每次送货均由原告方检验员检验,好的收下,不好的退回被告,并在2003年9月20日对帐,确认截止对帐日原告结欠被告货款20,718元,该款已经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调解履行完毕。假如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对帐并按实际欠款本金支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而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四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将所有货款89,388元付清(其中20,718元被告通过诉讼追回)的事实;6、送货单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共五次供货764张竹胶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一次供货148张业务的事实。对于原告举证,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首先被告不清楚有此收据,收据上的技术人员单位名称与被告不一致,事实被告方履行合同的均是送货员,不是技术员,其次原告作为收据出具方,该收据应在被告处,且字迹有改动;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推定质量不好,恰恰能证明被告所供竹胶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才付清货款。对于被告举证,原告同意当庭质证并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是好的;至于被告主张双方从未有过148张竹胶板的买卖业务,原告作如下解释,被告提供的2003年7月10日№0007203送货单中,注明供货数量为200张,但实际收货175张,缺25张,同日№0007204送货单中载明被告再供货173张(实际供货时间为2003年7月12日),扣除上次补缺25张,即为148张。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已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148张竹胶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经被告同意而使用的主张。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申请对于该148张竹胶板在2003年7月12日的市场价进行价格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4年3月26日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同年4月5月该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034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据7),结论为:1140×880×30双复竹胶板(密度为0.713克/立方厘米)在2003年7月12日的市场价为84.57元/张。对于证据7,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鉴定标的物不一定是被告所供。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原告已对落款时间的改动作出解释,被告也承认有单自新的职员,且被告对于落款时间及单自新的签名经审判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且原告解释与证据2、4相印证,也应予认定。证据7,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将要求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作为其诉请选择之一,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故申请价格鉴定,故应予准许,另本院在接受原告申请当日即通知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前来本院与原告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并告知其配合义务,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又具有相应鉴定资格,故应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5日原告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1140×880×30双复竹胶板800张,单价117元/张,计价款93,6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JG/T3026-1995标准,二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调换;验收标准及方式按JG/T3026-1995标准验收,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及货款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共供给原告1140×880×30双复竹胶板764张,其中2003年7月12日被告所供竹胶板148张,经双方抽检平均密度只有0.713克/立方厘米,故原告负责人鲁水华与被告职员单自新协商一致,由双方妥善处理并由单自新在鲁水华出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2003年9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已付款68,670元,尚欠20,718元。因此后原告未及时清偿,被告于2003年12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货款债权,当月经该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支付货款20,718元的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但庭审时原告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而未予合并审理。现原告以被告所供148张竹胶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予处理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标准均按JG/T3026-1995标准,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理应提供符合JG/T3026-1995标准的1140×880×30双复竹胶板。而被告在2003年7月12日所供148张竹胶板已经双方抽检为克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由原告负责人及被告职员签名确认,故被告在违反质量担保义务后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在二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调换,且双方在2003年7月12日达成妥善处理的一致协议,但未约定具体处理方式,被告作为出卖人也未及时为原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故现原告依法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返还价款8,6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定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被告辩称其所供竹胶板无质量问题,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价款计人民币4,799.64元[(117元/张-84.57元/张)×148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创意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502元,被告负担20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