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4-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与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徐伯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徐伯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65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负责人陈伟,系分理处主任。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徐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剑桥。被告徐伯贤,农民。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因与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徐伯贤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伟、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桥、被告徐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诉称,2002年10月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浙农信绍联大和处高保借字(2002)第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月利率6.30‰,还款期限为2003年3月1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货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929.50元,并由被告徐伯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10月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合同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02年10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但因我厂已倒闭,没有经济来源,故要求本金减半支付,另一半本金及利息减免。被告徐伯贤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我提供保证事实,但担保合同中签订地点并不在大和信用社,而是在我家里,且担保合同中载明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但我的一份原告没有给我。本来我可以根据担保合同去催款,现该借款有否还过我不清楚。综上,只有在第一被告的财产先行清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无异议,而被告徐伯贤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0月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浙农信绍联大和处高保借字(2002)第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徐伯贤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10月10日向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3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伯贤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催讨未果,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自借款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的利息20,92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徐伯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伯贤对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和分理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929.50元,合计170,92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伯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6,530元,由被告绍兴县繁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