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4-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童纪兰诉被告侯宪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童某某,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建筑机械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侯某1,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机务段退休工人。原告童某某诉被告侯某1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被告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且常用暴力威胁,酒后曾持棍打原告,令其没有安全感,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表示不请求法院处理财产。被告侯某1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否认对原告有过激行为,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5登记结婚,1981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侯某2,现在广州打工。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虽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未造成感情破裂,双方应共同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被告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强对原告的尊重理解,原告亦应再给双方自我完善和沟通的机会,不应坚持离婚诉请。依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四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