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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4-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莫志仁与被告西安市风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仁,西安市风华贸易有限公司,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莫志仁,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孙小季,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正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本市。被告西安市风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田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胡家庙兴工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文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田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志仁与被告西安市风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仁及委托代理人孙小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宁、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仁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8日与被告订立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9日被告企业改制更名,2003年9月18日,西安风华木器厂给自己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原告安排工作,继续劳动合同;2、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被告风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和第二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和第一被告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风华家具公司辩称,原告多次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因单位改制更名,于2004年3月才销毁原公章,之前一直沿用原公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志仁于1996年9月8日与西安风华木器厂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6年9月8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止),被安排在“风华贸易公司”从事经销钢材工作。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西安市风华贸易公司和西安风华木器厂的印章。2003年4月11日,西安风华木器厂将原告的工作进行了调整,安排其在西安风华木器厂本厂从事家具销售工作,月工资为500元。2003年6月起,西安市风华贸易公司和西安风华木器厂进行企业改制。2003年9月9日,西安市风华贸易公司改制更名为西安市风华贸易有限公司,西安风华木器厂改制更名为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03年9月18日,风华家具公司以西安风华木器厂的名义向原告下发了“通知”,通知原告与西安风华木器厂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自行解除。“通知”加盖了西安风华木器厂的印章。原告遂于2003年11月14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2月以新劳仲案字(2003)1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仲裁费220元由申诉人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西安市工商局新城分局销毁工商企业登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西安风华木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4月11日,西安风华木器厂将莫志仁调岗调薪,视为双方协商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西安风华木器厂改制更名后,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风华家具公司承继,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风华家具公司在改制更名后,应停止使用原名称并销毁原印章,启用新印章和新名称。但其在改制更名后,却以已不存在的西安风华木器厂的名义,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风华家具公司原公章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继续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岗位明确,不存在重新安排工作的问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一节,由于原告请求的理由是被告不履行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但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问题并未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风华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风华家具公司均系具有独立主体的法人,原告与风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其起诉风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道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志仁与被告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1996年9月8日签订的十年劳动合同。二、被告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志仁仲裁费220元。三、驳回原告莫志仁要求被告西安风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莫志仁要求与被告西安市风华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劳动关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