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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永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2月5日生于永济市蒲州镇寨子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寨子村。2003年12月29日因嫌盗窃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翻墙侵入永济市电机厂二机车间盗窃铜材成品和半成品,总价值3900余元。作案后销赃获款1400元,王某甲分得230元,挥霍一空。200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犯的供述笔录,铜材价格明细表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村村民王、王某乙、常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在逃)趁夜深人静之机,翻墙进入永济电机厂,从天窗进入厂区二机车间内,从中盗出紫铜板六块,紫铜垫圈料20公斤。总价值3969元。所盗赃物销于本市区银杏东街一废品收购点,获取赃款1400余元。王某甲分得赃款230元。同时查明,200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电机厂二机车间的报案材料及主要物资价格明细表,证明9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紫铜板6块,每块重20.05Kg,每Kg单价为30元,共计3609元;被盗20Kg紫铜垫圈料,每Kg价值为18元,共计360元。2、同案犯王某丙、王某乙、常某某的供述材料,均供认其伙同王某甲等人于9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侵入电机厂二机车间盗出6块铜板和20Kg紫铜垫圈料及销赃分赃的事实情况。3、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作案的现场位置。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和投案自首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平海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东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