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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邱吉成与倪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邱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觉民,农民。原告邱吉成与被告倪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成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吉成诉称,被告在1994年11月向其借款3000元,月息2.5%,用于办厂。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8175元。被告倪觉民未提出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1994年11月1日向其借款3000元,月息2.5%,用于办厂。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被告倪觉民在1994年11月1日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倪觉民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觉民欠原告邱吉成借款3000元及利息81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