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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甲于200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理,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架。近年来,双方矛盾更加恶化,达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夏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的,婚姻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性格差异,有时为琐事而争吵,但双方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感情未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价20000元、空调一台,价3150元、冰箱一台,价1500元。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辩称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彼此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而发生吵架。被告于2004年初回娘家居住。原告遂于200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性格差异而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所致。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交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互相体谅理解,互相照顾,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