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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海根与毛龙泉、毛英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根,毛龙泉,毛英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61号原告蒋海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龙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英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红星,农民。原告蒋海根为与被告毛龙泉、毛英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医鉴定结束后(2004年1月17日至3月26日进行法医鉴定)于2004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毛龙泉及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毛英龙及委托代理人丁国强、毛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根诉称,2003年6月20日早上,被告毛英龙到原告家叫原告去为被告毛龙泉做房屋整修工作,原告遂与同村村民边某一道到被告处工作。到达后两被告指派原告做主房旁边附着设施的拆除工作,原告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不久,不幸发生,因石棉瓦断裂,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合计219,117.65元,扣除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89,117.65元。被告毛龙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称石棉瓦棚所属的附属设施不属于被告毛龙泉所有,毛龙泉也根本没有委托毛英龙去叫人将上述石棉瓦棚拆除,至于我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1,000元,是因毛英龙向我借款再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且原告是以借款的名义向我收取的,根本不存在我已经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1,000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英龙辩称,2003年6月20日原告的确是在被告毛英龙的要求下去拆石棉瓦棚的,但该石棉瓦棚不是被告毛龙泉的,而是陆荣生(谐音)以前搭建的,我叫人拆石棉瓦棚是我个人的事,根本没有受被告毛龙泉的委托,毛龙泉与原告受伤根本无关,由于石棉瓦棚不属于两被告的财产,故两被告均不用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早上,被告毛英龙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拆除位于绍兴县马鞍镇长虹闸村一石棉瓦棚。当原告在完成被告毛英龙指派的工作时,因石棉瓦断裂,原告从石棉瓦棚上摔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经诊断为脑挫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左侧骨骨折。经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后认为原告之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g.16条之规定,可评定为伤残七级,同时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蒋海根可考虑误工及陪护。同时查明,原告因伤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2,165.55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误工费4,823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3,648元,合计168,334.55元。纠纷发生后,毛龙泉、毛英龙分别借贷原告人民币21,000元和9,000元用于原告受伤治疗,在审理时双方均同意从原告的受损范围中扣除,故原告受伤后至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38,334.5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甲、边某到庭所作的陈述,证明证人及原告蒋海根是受被告毛英龙的雇佣接受毛英龙的指派完成拆除石棉瓦棚的工作,在工作时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数额。3、原告提供的原告治疗中所花去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的交通费。4、因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出具的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蒋海根之伤为脑挫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左侧骨骨折,××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g.16条之规定,可评定为伤残七级,同时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蒋海根可考虑误工及陪护。5、原告提供的由毛龙泉与马鞍镇长虹闸村委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一份及被告申请的证人沈某、钱某乙到庭所作的陈述,证明原告受让的财产中未包含石棉瓦棚,该石棉瓦棚也系由他人所搭建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拆除石棉瓦棚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毛龙泉在本案中为何角色,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认为原告是因被告毛英龙受毛龙泉之委托由毛英龙叫去为被告毛龙泉拆石棉瓦棚的。而被告毛龙泉、毛英龙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毛英龙叫原告工作系毛英龙个人之行为与毛龙泉无关。这里存在两方面的事实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一、毛英龙叫人拆石棉瓦棚是否受毛龙泉的委托,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二、石棉瓦棚是否系毛龙泉所有。对此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边某、钱某甲的书面证明,同时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到庭进行作证并提供了毛龙泉与马鞍镇长虹闸村委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一份,被告为反驳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申请了证人沈某、钱某乙到庭进行作证。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诉称的关于原告是因被告毛英龙受毛龙泉之委托由毛英龙叫去为被告毛龙泉拆石棉瓦棚的事实与证人的证言不相吻合,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出让协议,也表明在毛龙泉受让的财产中未包含本案标的物即石棉瓦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毛英龙叫原告从事劳务系受毛龙泉之委托的事实,同样不能认定石棉瓦棚为毛龙泉所有的事实。故毛龙泉在本案中与原告身体受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毛龙泉不应对原告的身体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而从原告及被告毛英龙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受毛英龙雇佣在完成受雇工作时身体受伤的事实,据此,毛英龙应当对原告身体受伤承担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毛英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在今后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合理范围内),另行向被告毛英龙主张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毛龙泉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毛英龙关于自己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英龙应当支付原告蒋海根医疗费92,165.55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误工费4,823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3,648元,合计168,334.55元,其中毛龙泉、毛英龙借贷给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毛英龙实际尚应赔偿原告蒋海根经济损失138,334.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6,292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0元),被告负担4,652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