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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水园与徐华锋、徐金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园,徐华锋,徐金夫,王阿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41号原告徐水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群,系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锋。被告徐金夫。被告王阿毛。原告徐水园诉被告徐华锋、徐金夫、王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群、被告徐金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锋、王阿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园诉称,被告徐华锋以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为了出借资金的安全要求被告徐华锋的父母徐金夫、王阿毛提供担保后将190,000元借给被告徐华锋。被告徐华锋于2003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在同年11月10日归还10,000元、11月15日归还10,000元、年底前归还30,000元,余款从2004年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至还清止;并由被告徐金夫、王阿毛作为担保人。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仅归还人民币5,000元,尚有到期的55,0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徐华锋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徐金夫、王阿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华锋于2003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被告徐金夫辩称,原告诉称我儿子因做生意向其借款,可我从没听我儿子讲过他在做生意,所以欠原告的款是借款还是赌款我不清楚,借条上我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是被逼签的。被告徐华锋、王阿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金夫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有一张,我也摁过手印,担保人上的徐金夫、王阿毛都是由我签的。但不是这张借条,因这张借条上的徐金夫、王阿毛名字不是我和我妻子签的,我可以当场书写。被告徐金夫当庭书写“徐金夫王阿毛”字样一张,但又当庭提出不要求司法鉴定。被告徐华锋、王阿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金夫承认被告徐华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及被告王阿毛为被告徐华锋的借款进行担保。只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上签名不是其所写,对其当庭书写的字样又不要求鉴定。据此,被告徐金夫的质证异议不成立。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9日被告徐华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凭证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于2003年11月10日还10,000元、11月15日还10,000元,年底前还30,000元;余款从2004年开始每月还10,000元至还清止。并由被告徐金夫、王阿毛为被告徐华锋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此后,被告徐华锋陆续归还借款5,000元,截止2004年1月尚有55,000元未还,被告徐金夫、王阿毛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华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徐金夫、王阿毛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也应确认有效。被告徐华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徐金夫、王阿毛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徐金夫、王阿毛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徐金夫、王阿毛诉请于法有据,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夫辩称该借款系赌款,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徐金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锋应归还给原告徐水园借款人民币5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夫、王阿毛对被告徐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7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