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三轮农用车,途经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朱炳水家门口(非道路)时,与童国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童国仙之子童某受重伤的事故。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河南G×××××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前童朱炳水家门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童国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童国仙之子童某(2岁)从车上跌下,头部被三轮农用车压伤的事故。经鉴定,童某的伤势属重伤;三轮农用车转向不灵活、制动偏差,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肇事路段不属于在册等级公路范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童国仙陈述所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三轮农用车相撞,儿子童某从电动自行车上跌下,待三轮农用车停住时,其左后轮已压到童某的头部;童国祥、王欢珍证言内容能印证童国仙所述;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三轮农用车转向、制动不合格;绍兴县交通局证明证实肇事路段不属于在册等级公路范畴;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童某之伤属重伤;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该局档案中未发现姓名为张某的驾驶证;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41,204.0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童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协议:一、被告人张某赔偿童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二、童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