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普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普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普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0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普强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普强伙同他人,撬带撬棒等工具,撬门进入绍兴县柯桥绸缎厂综合楼1幢602室,窃得沈某放在卧室柜子抽屉内皮夹中的人民币2,500元,凭密码支取的浙江省工商信托绍兴证券交易卡3张、银行存折3本、银行借记卡1张及身份证2张等钱物。窃后,被告人周普强在下楼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普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1)江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公函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普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普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普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普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普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五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