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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傅某因违章停车,其所停的浙D×××××长安牌面包车被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拖曳至绍兴县柯桥进口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内停放。下午2时许,被告人傅某至停车场驾驶该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将正欲关闭厂区大铁门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宋云珍撞倒,造成宋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尉水源、封某、沈某、韦某、丁某、叶某、冯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傅某违章停车的证明材料,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的说明,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傅某因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董坚提出的相关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傅某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