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雄心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雄心,系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心犯受贿罪,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心及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雄心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管理和使用该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邹大鹏、陶海林、金其林等人送的现金等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雄心有投案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交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雄心当庭辩称:1、工程资金来源大部份是村级经济;2、不是国家工作人员;3、金其林送的3000元是搬家费,属礼尚往来,2000元是压岁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收受邹大鹏800元东方大厦代价券、收受金其林的2000元不应以受贿论,受贿金额应为49000元;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诚恳;5、被告人是初犯,退出了全部赃款。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雄心于1999年7月起担任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底,由嘉善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毛家村建设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资金来源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由被告人黄雄心负责管理和使用该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雄心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邹大鹏、陶海林、金其林等人送的现金等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2003年1、2月份,承担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业务的邹大鹏为感谢被告人黄雄心给其业务做及为尽早结到监理款,而在魏塘镇晋阳路钻石吧门口送给被告人黄雄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嘉善东方大厦代价券,黄雄心予以非法收受。2003年7、8月份,承建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自来水管道工程的魏塘镇虹桥自来水厂厂长陶海林为感谢被告人黄雄心给其业务做及为尽早结到工程款,而在被告人黄雄心的家中送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雄心予以非法收受。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承建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及排水等工程的包工头金其林为感谢被告人黄雄心给其业务做及为尽早结到工程款,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黄雄心现金人民币计49000元,黄均予以非法收受。其中:2003年10月,被告人黄雄心在嘉善商城金色年华停车棚收受金其林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11月,黄雄心在谈公路红房子饭店收受金其林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2月底,黄雄心在家中收受金其林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04年1月黄雄心分别在嘉善高级中学门口和家中两次收受金其林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行贿人邹大鹏、陶海林、金其林的陈述,证实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经过情况;2、证人范某(毛家村村民委主任)、朱某(统一征地事务所所长)、高某(魏塘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该工程村里是由黄雄心总负责,资金是由县土管局下拨,由黄雄心统一管理和使用,工程款由黄雄心签字同意支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预算书、毛家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其财务凭证,证实了金其林承建毛家村新农村小区道路与排水工程的事实及黄雄心签字同意支付金其林工程款的事实;4、毛家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款支付情况及其财务凭证,证实了经黄雄心签字同意支付邹大鹏监理款的事实;5、毛家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自来水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其财务凭证,证实了经黄雄心签字同意支付陶海林自来水管道工程款的事实;6、中共魏塘镇委文件,证实黄雄心于1999年7月起任毛家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7、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魏塘镇毛家村新农村小区资金下拨情况说明、征地补偿费明细表,证实县国土局支付毛家村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已退出赃款60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1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工程资金来源大部份是村级经济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过审理已查明,工程资金全部来源于征地补偿费用,由县国土资源局直接下拨至村,并不存在资金来源大部份是村级经济的情况;被告人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被告人提出的金其林送的3000元是搬家费,属礼尚往来,2000元是压岁钱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邹大鹏800元东方大厦代价券、收受金其林的2000元不应以受贿论的意见,经查,行贿人金其林以搬家费、压岁钱的名义送被告人钱,是以此为借口向被告人行贿,邹大鹏送800元东方大厦代价券,是在承接监理工程后不久为感谢被告人而送的,并不存在礼尚往来的情况。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心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诚恳;是初犯,退出了全部赃款,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雄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二、退赃款60000元,其中贿赂款518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余款8200元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